中新网8月10日电据中国网通报道,为更好维护企业、企业家在互联网上的合法权益,建立“优化营商网络环境”长效工作机制,近日,国家网信办发布《网站平台受理和处理企业相关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
《工作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网站平台对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的受理和处理,更好地保护企业、企业家在网络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根据《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举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境内网站平台受理、处理涉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的行为。
第三条 网站平台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分级分类、限时完成的原则,快速、准确地受理和处理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第四条 网站平台重点受理、处理下列涉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一)伪造信息,混淆企业主体身份的;
(二)误导性信息,影响公众公正判断的;
(三)不符合企业客观实际的谣言信息;
(四)贬低、诽谤企业、企业家的侮辱性信息;
(五)泄露侵犯企业家个人隐私的信息;
(六)其他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和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网站平台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一)提交书面报告,全面说明报告事项并说明报告理由;
(二)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企业家身份证明等权利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委托举报的,须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提交举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需要采取必要措施时提交具体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五)提交能够证明举报内容侵权的初步证据材料;
(六)提交书面保证,说明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六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下列假冒信息:
(一)在名称、头像、个人资料等网络账号名称信息中违法使用与企业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标识或者企业家姓名肖像的;
(二)冒充企业、企业家发布信息;
(三)非法镜像公司官网、APP,或者冒用公司官网、APP备案注册信息或者其他显着特征;
(四)其他导致公众混淆企业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 网站平台审核虚假信息举报时,除企业或经营者及举报人身份证明外,原则上不需要其他证据材料。 在身份证明难以识别的特殊情况下,应允许企业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明材料:
(一)官网备案查询证明;
(二)持有公众账号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
(四)公司公告声明。
第八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下列误导性信息:
(一)通过增删信息、改变顺序、调整结构等方式歪曲新闻原意的;
(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更正或者撤销的过时信息;
(三)删除旧新闻、旧事件的时间、地点、处理结果并重新发布;
(四)使用夸大标题,与内容严重不符的;
(五)强调不利事实,回避有利事实,以偏概全;
(六)断章取义企业家、企业代表过往言论;
(七)对企业各类公告的片面解读;
(八)其他引起公众误解、误读的信息。
第九条 网站平台审核误导性信息举报时,应当允许企业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新闻发布来源;
(二)具有新闻采编资格的来源媒体的退出函;
(三)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文件或者证明;
(四)有关部门公开履行职权的情况;
(五)有关部门网上信息公示查询结果;
(六)企业历史档案、记录;
(七)公司公告全文。
第十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下列谣言类信息:
(一)捏造企业家私生活的;
(二)捏造企业或者违规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捏造企业家、企业职工犯罪或者道德失范的;
(四)夸大企业或者企业家生产经营困难的;
(五)扭曲企业或者企业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
(六)诽谤公司产品和服务质量的;
(七)抹黑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
(八)其他与企业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
第十一条 网站平台在审核谣言信息举报时,应当允许企业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权威信息辟谣;
(二)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文件或者证明;
(三)有关部门公开履行职权的情况;
(四)有关部门网上信息公示查询结果;
(五)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具有特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
(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
(八)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
第十二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下列侮辱性信息:
(一)攻击、辱骂企业或者企业家的;
(二)涂抹企业家肖像照片的;
(3)恶意涉及色情、低俗话题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抹黑企业、企业家的信息。
第十三条 审核网站平台侮辱性信息举报时,除企业或经营者及举报人身份证明外,原则上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下列泄露信息:
(一)违法泄露企业家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户口档案等个人身份信息的;
(二)违规泄露创业者家庭住址、电话、电子邮箱等个人联系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隐私信息。
第十五条 网站平台审核泄密信息举报时,除企业或企业家及举报人身份证明外,原则上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以下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舆论监督为名敲诈勒索的;
(二)恶意收集企业负面信息的;
(三)发布企业负面报道、评论,谋取非法利益;
(四)炒作涉及企业的热点事件进行恶意营销;
(五)操纵跨平台账户、关联账户、矩阵账户集中发布针对企业或者企业家的恶意攻击;
(六)利用自身信息发布的便利以及技术、流量、影响力等优势,攻击、抹黑竞争对手;
(七)提供与企业、企业家相关的虚假、不真实的信息推荐词。
第十七条 网站平台在审核、审核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信息的举报时,应当允许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出具的文件或者证明;
(二)有关部门公开履行职权的情况;
(三)企业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网站平台可以拒绝处理伪造证据举报、垃圾举报等恶意举报。
第十九条 网站平台应当综合考虑涉企网络侵权信息的严重性、发布频率、舆论影响力、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宽严相济、统一标准的原则对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进行分类、规范和准确处置。
第二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涉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采取删除或者同等效力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涉企业网络侵权信息有充分理由,但短时间内难以提供充分证据,且存在下列情形的,网站平台应当采取“限时补充”的措施:私人信息”:
(一)报告信息是在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的关键节点公布的;
(二)举报信息涉及的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
(三)其他不及时处置可能对企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举报涉企业网络侵权信息有充分理由,但短时间内难以提供充分证据,且存在下列情形的,网站平台应当设置争议标志或者予以澄清和回应:服务:
(一)企业与举报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股权、产权、债务、消费等纠纷;
(二)企业与报告主体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竞争关系;
(三)企业已就举报信息涉及事项启动起诉、举报等司法行政程序;
(四)举报信息涉及的事项无法得到有关部门证实的;
(五)其他未及时处理可能引起公众重大误解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下列情形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依法依约对网络账号采取处理措施:
(1) 假冒或冒牌的;
(二)持续发布企业相关侵权信息,惩处屡犯行为;
(三)恶意首次转发、转发、转发与企业相关的侵权信息的;
(四)恶意收集企业负面信息或者发布与企业有关的负面信息实施敲诈勒索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被举报主体对处理措施提出异议的,网站平台应当要求被举报主体提供不侵权的相关证据,并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网站平台受理涉及股东、高管、子公司、业务合作伙伴等企业利益相关者的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确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应当报省网信部门备案。审查。 重大事项报中央网信办相关司局审查。
第二十六条 网站平台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滥用举报、处理权,严禁实施有偿删帖、惠益删帖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站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工作流程,规范层层把关生活网报道,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依规受理和处理涉及企业的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第二十八条 网站平台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受理、处理涉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的全过程,全量数据保留不少于六个月,并在网信部门报案时提供。依法查询。 相关账户的处置情况定期向中央网信办相关司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举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对属地网站、平台涉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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