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的李先生去外地做生意,与女伴侣王女士住在一起。 一年后,两人因经济纠纷分手。 同居期间,李先生通过微信、银行卡向王女士转账34万余元。 两人分手后,李先生的妻子顾女士将李先生、王女士诉至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宣告李先生、王女士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王女士则被要求撤销李先生与王女士之间的赠与合同。责令退还人民币34万元以上。
8月6日,红星新闻记者从绵阳高新区法院获悉,经审理,银谷女士主张的33万余元转账的真实性尚不清楚,不应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王女士返还顾女士7900余元。
▲资料图根据IC照片
丈夫与女商业伙伴同居一年后分手
妻子起诉女子归还丈夫转账的钱
李先生和顾女士来自绵阳高新区。 他们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姻一直延续至今。 后来,李先生外出经营煤炭购销业务。 2021年10月,李先生与同从事煤炭购销业务的王女士通过业务联系认识。 从2021年12月底开始,他们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在业务上进行合作。
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就同居了。 直到2022年12月下旬,李先生与王女士因经济纠纷分手。 同时生活网资讯,因合作期间利润分配纠纷,王女士已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李先生与王女士分手后,顾女士发现了两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 同时,她发现李先生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方式向王女士转账数十万元。2023年3月,顾女士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李先生与王女士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王女士被责令返还不当得利34万余元。
顾女士在起诉书中称,2021年下半年,李先生与王女士相识不久,就建立了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 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李先生通过微信、银行账户先后向王女士转账34万余元。 婚姻存续期间,李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女士,且该赠与是基于婚外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了其本人的共同财产。权利。
女子辩称大部分转账都用于运营费用
同意退回“520”等特殊数字支付
庭审中,李先生辩称,2021年10月认识王女士后,与其同居至2022年12月20日,同居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其本人承担。 这笔钱是赠与的,也用于王女士的个人开支。
对于顾女士的起诉和李先生的说法,王女士在法庭上辩称,她承认李先生多次给自己转账的事实,并同意用“520”、“520”等特殊号码退还这笔钱。 888”。 同时,相信李先生转给自己的钱并不完全是赠与。
王女士称,两人见面后不久,就开始在煤炭购销业务上进行合作,并于2022年7月1日,李先生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与李先生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他。 确认合作伙伴关系。 合作期间,李先生委托自己支付其个人生活费用,以及办公、公关、运费等经营费用,并在付款后报销给李先生。 期间差旅费、办公室租赁费、水电费、空调费等合计人民币。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应计入营业收入。
同时,王女士表示,她与李先生因合作期间利润分配纠纷,已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她已完整提交了交易记录、成本和可分配利润,不应在本案中重复申报。 因此,李先生主要是基于合作关系向自己转移资金,这部分资金不属于其本人获取的不当利益。 而且我还给李先生转了87036元。 即使被勒令退还捐赠的部分,金额也只有7939.64元。
此外,王女士还表示,在与李先生合作期间,她在与李先生建立恋爱关系之前曾被李先生欺骗过。 她还阻止李先生称呼他为“儿媳妇”,李先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退款金额成审判焦点
法院判决:返还7900余元
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两人已同居一年。 李先生通过微信向王女士转账36笔,共计520余元,共计888元(备注为“祝儿媳妇生日快乐”); 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女士转账16笔,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同时,王女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先生转了8笔钱,共计87036元。
法院认为,顾女士与李先生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此期间,李先生与王女士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明显违反了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将夫妻双方财产捐赠给王女士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日常家庭代理行为的范围,违反了一般社会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认定的公序良俗为无效民事行为。 王女士的退货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退款金额成为焦点。 顾女士称,李先生转给王女士的34万余元是赠与,但王女士反驳称,这笔钱只有极小部分是赠与,大部分都是在李先生的过程中产生的。与李先生合作开展煤炭购销业务。 经济往来,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
对此,法院认为,王女士与李先生合作从事煤炭购销业务,双方因合作经营而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客观存在,王女士请求仲裁。仲裁庭以部分经济交易作为会计成本和利润的依据,即以王女士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为依据,对顾女士要求退货的部分事实的真实性做出了认定。基础不清楚。 据此,顾女士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诉讼责任的当事人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反驳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有关事实后, ,认为待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清楚,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但王女士认为属于无效赠与的金额7939.64元除外(该金额为“520元”) ”、“888”、“666”),顾女士主张的人民币转账付款也是基于发生了无效礼品的事实。 由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尚不清楚,因此不会被认可。
近日,法院判决李先生向王女士捐赠的7939.64元无效,王女士将7939.64元返还给顾女士。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向军 王晨进 红星新闻记者 唐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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