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客观准确的事故调查要求调查组能够获取有效信息,排除利益、恩惠、关系等不当干扰。 我国事故调查的权力模式经历了从行政集权到公共治理的转变。 这种转变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完善权力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不仅加强立法、司法、行政、监督等部门的合力,而且提升司法、立法和其他非政府部门的组织能力。 ——行政部门,强化部门监管。 二是加强中央对地方调查过程的介入和干预,增强国家事故监管能力。 三是加强对政府的社会监督。 显然,司法和监督的深度介入起着关键作用,而这又取决于中央政府加强地方控制的意愿和能力。
责任与处罚:政治纪律和司法动力驱动的强问责
客观、正确的事故调查是责任追究的基本前提,处罚是责任追究的本质。 如果责任机制能够有效运行,问责就能发挥制度设计的约束和激励目标。 但如果集体责任流于形式,无疑会削弱问责的有效性,也消解了事故调查的价值。 就工业事故的监督问责而言,不负责任的官员面临着来自政务、党纪、法律和舆论的问责压力。 这些问责方式在强制力和权威方面存在显着差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产事故监管问责经历了从“地方串通”的弱问责到“齐心协力、齐抓共管”的强问责转变。 转变的核心动力在于政治纪律驱动和司法能动,社会推动也发挥着催化作用。
(一)政治纪律驱动政治问责
1978年10月,中共中央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迅速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责任要明确,奖励要到位”。处罚要从严,一个部门、一个部门、一个地区事故多发、人员伤亡严重,必须追究部门和地区领导的责任。 这个公告就是为了扭转计划经济时期出现事故无人负责的奇怪局面。邓小平还指出,“各地企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存在一个大问题”。各级政府的状态是无人负责。 叫集体责任,实际上就是没有人负责。”“现在打屁股只能打计委、打党委,这不能解决问题,必须打到具体的人身上。” 《打屁股一定要针对具体人》的讲话指出了班级责任和处罚没有落实的情况,也指出了改革的方向。 但官员问责是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地方官员的惩罚,遭到地方监管部门的抵制。 1980年2月印发的《关于工业、交通企业加强法制教育依法严格处理职工伤亡的报告》指出,一些地方和单位发生事故后,不依法严肃处理,“利用以各种借口阻碍相关干部刑事侦查,责任重大,处理不严”“企业领导审查几句话,就放过,或者靠主管单位领导干部的一句话,以言代法,处理”草率地用它。” 1980年4月,国务院批复上述报告,提出“对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不遵守安全规定、违章作业、强令指挥、盲目指挥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 负有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从这份报告可以看出,这段时间生产事故的处罚力度还是很不规范。 一些监管者试图通过逃避处罚、变相处罚、无视处罚等方式来化解对自己问责的处罚。 问责的力度和权威还远远不够。
安全生产监管是地方事务,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事故责任也归当地党政领导负责。 在中国党政国家体制下,党纪政纪制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为扭转阶级责任和处罚不能有效落实的问题,党和国家从政务制裁和党纪制裁入手,走上政治和纪律驱动的政治问责。 1988年7月,中央纪委发布《对有严重官僚失职错误的党政领导干部党纪处分暂行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法律法规失误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消除隐患、审批生产等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 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恶性生产事故,对领导责任人员要在党内明确给予处分。 这个暂行规定从政治责任的角度,提出了党员、领导干部在事故监管中的责任,提出了失职党纪处分的情况和力度生活网消息,具有渐进性。 但在这份《暂行条例》中,仅提到了党政领导干部,而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些人员。 其中,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一般领导责任也不清楚,给“谁负责”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此后,纪律改革的重点是在什么情况下处罚、处罚谁、如何处罚。 包括2001年4月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2006年11月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罚暂行规定》、2009年7月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2018年4月《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经过党纪法规的不断推进,领导干部的责任事故监管干部更加明确、明确、具体,政治责任有章可循。
不仅领导干部在政治和纪律的规定下承担政治责任,点对点问责的影响机制强化了各级干部的政治责任,实现了整个行政系统的一体化。 一些重大事故发生后,党纪政政责任追究可达省部级领导干部。 ,党政领导干部被责令辞职或者开除的,一年内不得担任相当于原职务的领导职务。”看似受到处分的只有领导干部,但事实并非如此,整个例如,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省级政府安全生产考核办法》,明确规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省级政府安全生产考核进行考核。加强重大事故预防和控制,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特别严重事故应评定为不合格,评定结果经国务院安委会批准后,国务院安委会将根据考核结果对各省级政府给予表彰,同时国务院安委会将考核结果抄送中组部、中央综治办、中央文明办,并予以公开。 中央组织部、中央综治办、中央文明办等部门和单位把安全生产作为分管考核事项的重要指标。 例如,在中央综治办评选的“长安杯”、中央文明办评选的“文明城市”等荣誉称号中,都将安全生产作为“一”的指标。 - 投否决票”。 安全生产看似只是政府工作的一方面,实则事关地方政府的整体利益。 正是因为如此,地方政府领导才能动员不同部门、不同身份的人员参与安全生产工作,这也增加了监管问责的严肃性和压力。
从政治一体化的角度来看,公共行政是一种政治一体化机制,而不仅仅是一个官僚化、形式主义、非政治的执行机器。 在我国社会责任相对薄弱的背景下,行政权力整合是推动各级官员履行职责的重要渠道。 属地管理原则下的党政纪律大范围处罚,是监察责任制对行政权力高度依赖的体现,也体现了行政权力在国家治理结构中的关键地位,这也是国家赋予的功能。分级集中的压力系统。 。
(二)司法主动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立法是国家在社会逆流运动中保护社会的关键措施。 刑事处罚比民事处罚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就监管问责而言,法律问责比政治问责更具威慑力。 在风险社会中,社会对风险的整体焦虑为预防性刑法的兴起提供了合法性,并推动国家全方位干预,包括运用法律体系应对风险问题。 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家监管权法律责任的强化。
改革开放后,为了遏制事故频发的问题,对生产事故的处罚力度比以前大了很多。 《刑法》的立法及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明确规定,为刑事处罚奠定了法律基础。 1979年《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定为玩忽职守罪。 虽然没有提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失职行为,但生产事故中领导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作为玩忽职守罪追究,这使得事故监管具有了法律意义。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再次重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罪。也是事故责任追究官员法律责任的体现。 但依法运用刑罚却经历了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 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在“官方+市场”的赛事体制下,地方层面对事故责任追究的法律责任不够,行政与司法衔接不顺畅。 例如,1994年2月,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发《关于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提到,当前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也并非不可能。 相反,一些单位和地区过于强调特殊性,我行我素,不遵守法律。 1993年,全国发生10人以上死亡的56起煤矿重大恶性事故中,仅批准结案25起,结案率仅为44.6%,仍有31起未结案。 这一通知一方面表明了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合作的必要性,也反映出了这段时间地方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管和处罚方面的不作为。 法律问责呈现出“以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以政务处分、党纪处分代替法律处罚”等问责薄弱的现象。 但监管失灵刑事化毕竟为法律追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在不断被修复和完善。 后来,围绕生产监管,逐步形成了《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体系,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各级政府和官员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能。 并规定了违反法律责任的处罚办法。 这些法律规定为依法追究责任提供了更加明确、明确的依据,也大幅增加了监管权力背后的法律责任。
中国特色的司法能动主义不同于美国的司法权,特别是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是来自于党国对司法权的领导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司法措施。 主动国家可以通过法律的适用和程序的设定来发挥政策执行的作用。 就安全生产监督处罚而言,强化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制约行政部门。 司法机关介入安全生产领域,可以防范地方势力、部门利益、权力夺权等问题,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法制化的司法公正性。 随着《刑法》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日益严格,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 刑事司法对生产责任事故的规范化、强制性介入,是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威慑力维护社会权益的体现。 司法权力的增长。
(3) 社会促进下的社会责任
社会力量在惩戒失职官员方面的作用也日益明显。 社会问责的力量在于民意关系到政权的合法性。 回应社会责任是国家维护政权合法性和权力监督的必然要求。 社会问责发挥威力的机制是,舆论压力传递给政治权威,政治问责回应社会问责压力。 例如,2015年8月12日晚天津港发生爆炸事件后,迅速在网络上发酵,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 据人民网舆情监测室不完全统计,截至8月14日15时,天津港事故网站新闻量达4.4万条,微信6万条,新浪平台微话题两条(#天津)塘堡大爆炸#、#天津港爆炸事故#)阅读量高达25亿,讨论量近460万。 除了网络舆论之外,传统纸质媒体及其官方微博、微信、客户端也发布了大量追责报道,其中不少质疑事故中的失职渎职问题。 这些网上讨论和新闻报道形成了强大的问责力量,引发和推动了国家自上而下的问责。 政治问责作为回应,除了问责的政治合法性外,问责本身还具有情绪宣泄的作用,特别是在重大事故和灾难中。
综上所述,改革开放以来,监管问责的纪律和处罚发生了重大变化。 关键机制是政治纪律和司法主动性驱动的政治法律问责,这使得官员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 监管问责压力。 无论是政治纪律驱动还是司法能动,都是党和国家自上而下推动的结果,旨在发挥压力体制下的行政驱动力和响应国家下的司法能动。 社会在推动监管问责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并将其纳入问责框架。 在技术赋能和政治民主的背景下,社会责任也将变得更加强大和权威。
监管问责转型的中国经验与政治阐释
每种政治制度都有其自身的变革力量,也决定着治理变革的进程和方向。 从我国监管问责转型来看,监管问责呈现出从弱问责到强问责的转变。 在此过程中,党国始终处于转型的核心,其自主性体现在中央核心决策者的发展偏好与其民族凝聚力、国家控制力始终相辅相成、互不冲突。与彼此。 在理论解释上,与精英理论和利益集团理论相比,国家自治理论具有更好的解释力,但其独特机制有待阐明。 民族自治权是指中央核心决策者制定的公共政策与其自身偏好的一致程度。 民族自治的增长在于地方和社会干预或破坏国家政策的能力的削弱,以及国家主动塑造或主动应对的能力的增强,以增强政权的合法性。 中国的党政体制作为一种全面控制的政治,主导着国家的政治方向,规范着国家的政治进程,决定着政治价值的配置。 福山还认为,中国党国体制区别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一个特点是自治程度。 这种自主权如何促进监管问责制的转变?
改革开放之初,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定位,使得事故监管问责在责任安排、部门关系、责任结果等方面呈现出弱问责制的特点,也得到了地方的支持。 在发展主义战略下,政权建设注重以行政权力深度干预经济发展过程,特别是通过分权下的政治锦标赛机制来促进经济增长,形成了地方法团主义的显着特征。 与行政权力迅速扩张不同的是,司法和立法权力发展不足,导致司法和立法对行政的监督和制约不足,社会力量尚未涌现,更谈不上对事故责任施加压力。 因此,改革开放初期党和国家对现代化进程的战略判断和路径选择,形成了当时弱监督和问责制度的特点。 政权结构中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呈现出“权力扩张不平衡”的增长特征。 行政权力与资本的密切配合,带来了经济的高速增长,但也造成了生产事故的高发和安全发展的滞后。
问责制度薄弱带来的国家治理合法性压力和发展阻碍,使得党和国家的发展战略不断调整。 作为改革的引领者,党和国家的核心决策者关心“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权力的扩大,社会保障已成为国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协调发展观、安全观成为党和国家的执政理念。 国家发展所需的政治秩序依托安全的发展环境,才能增强党和国家的认同和支持,进而推动党和国家核心目标的实现。 监督问责由弱问责向强问责转变,是党和国家核心决策者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发展背景作出的调整。 在模式转型中,属地管理的基本格局没有改变,但中央对事故调查和问责处罚的掌控力明显增强。 独立,强化司法监督功能和司法处罚效果,展现了中国特色司法能动主义的特征。 另一方面,是强化行政权力自上而下的政治行政压力,通过党纪政务问责推动地方官员履职尽责。 在我国监督问责体制的转型中,始终存在着强化中央对地方的责任、上级对下级党政领导的责任,以及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和处罚。而等级化、集权化的政治结构和压力性体制则使得行政晋升具有强大的力量。
这种转变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和地方因素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也有其局限性。 从地方支持和阻力来看,在从“弱问责”体制向“强问责”体制转变的过程中,中央权力始终处于变革的中心。 地方监管机构对加强问责制的抵制也是个性化、软弱和被动的,其根源在于地方对中央组织路线的依赖。 在社会支持和服从方面,社会作为监督权的保障对象,也成为事故问责过程中的一股力量。 从事故问责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社会参与情况来看,社会力量呈现出参与有限、压力有限的特点。 国家对社会的嵌入、吸纳、响应,使社会力量成为事故处理的配合和支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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