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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务员考试行测:司法实践中处理受贿罪的问题

编辑:生活网      来源:生活网      受贿   财物   人员   谋取   为人

2023-08-06 06:05:58 

(一)离休(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委托人财物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委托人财物。 ,以受贿罪处罚。 因此,该规定包含了退休(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 原因如下:第一,地位的形成通常是权力的结果,两者是相互依存的; 其次,地位的形成往往与行为者拥有权力的时间长短成正比; 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地位和便利的消失。 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时,虽然其权力丧失,但原有权力所形成的地位和便利条件并不会立即消失。 这就为此类人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严格把握和注意以下问题:

1.退休、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利用原职权或者身份形成的便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行为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本人从委托人处获取或者非法获取利益。客户端。 要求受托人索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只能以受贿罪处罚。 因此,离退休(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利用本人原有权限、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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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这种便利必须由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完成。 这种便利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是相互包容、相互依存的。

(三)为委托人谋取利益。 至于该利益是否正当或不正当、是否确实谋取利益,均不影响行贿行为的成立。

(四)向受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 其中,索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000元起计。 至于我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财物,是否确实属于我,不影响贿赂罪的成立。

2、如果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属于行为人不违反原职的行为,无论行贿意图为何,不宜追究退休(退休)人受贿责任; 如果是职务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试图行贿,退休(退休)人员也应追究受贿责任。

3、受托人向行为人行贿的,应当是离退休(退休)人员约定的财产。 如果存在差异,行为人受贿或者委托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行为人支付贿赂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任职期间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委托人索要或同意行贿,且行为人离职(退休)后委托人出于感激而赠送财物的,一般退休(退休)人会不构成受贿罪。 但如果行为人违反原职务,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委托人因此给予数额较大的财产,行为人离婚或者退休,不影响其受贿罪。

5、对依法重新就业、从事公务的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的行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处罚。

六、在职期间受贿,离职后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在职期间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索取、收受财物的,以犯罪论处收受贿赂。

(二)国家工作人员上任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之三、本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有必要严格控制国家工作人员在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的贿赂行为。 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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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格把握就业前和就业后的界限。 也就是说,以演员受聘、受托、任命的日期为区分标准。 即演员受聘、受托、任命之日前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于就职前行贿行为; 任命后行贿。

2、对行为人上任前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否依法追究的,要严格管控,区别对待。 关键是要看行贿行为与行为人的任期是否存在内在联系。 存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如果不存在,则不应以受贿罪处罚。

(三) 说明

1.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这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是一样的。 从主观上看,本罪表现为故意。 从客观方面看,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生活网消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在修改后的《刑法》公布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考《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严惩不正当行为的补充规定》)。 《反贪污贿赂罪》》的“两高”第三条第二项。

2、注意

索取他人财物,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三、1988年补充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收受回扣、服务费,属于个人的,以受贿论处。 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贿赂”。 现行《刑法》已将这一内容纳入第385条,但其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追究经济贿赂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正确界定回扣和手续费的概念。 返利与佣金、折扣、奖金的区别在于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正确认定。 在实行经济改革开放中,要特别注意区分受贿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包括受贿与正常礼节、受贿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受贿罪与经济不当行为之间的关系。 明确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界限,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

4、关于“预订贿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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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退休人员经事先约定收受财物以行贿罪定罪的规定已经明确,可以参照执行。

5、共同行贿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负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和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代表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求,接受请求人的财物并通知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收受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近亲属应以共犯论受贿罪:近亲属除外;对方与国家工作人员串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两人共同犯罪的收受委托人财物后侵占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指定他人将财产赠与他人。 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混合主体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罪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特定身份人和不特定身份人的共同犯罪。 在贿赂、挪用公款等身份犯罪中,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 回顾目前我国的情况,有法律法规。 在1997年新刑法修改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惩治贪污贿赂行为的补充条例》,其中明确规定:“对共犯的,依法处罚。” 根据当时的法律,非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但新刑法修改取消了该条,仅规定了共同腐败,但不涉及混合主体共同受贿。 基于此,很多同志对于新刑法实施后如何认定混合主体共同受贿行为存在模糊认识。 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以及刑法总则与分行规定的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受贿的行为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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