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赵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近日,各大网站纷纷转发吉林省白城市村民黄某因私建浮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消息。 2019年发生的这起案件,再次引发社会对寻衅滋事罪的关注。
案件一出,我的同事罗翔教授就写了一篇文章《私建浮桥是否犯罪?》 ”,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黄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罗翔先生也在文中重申了自己的一贯立场,“刑法虽不宜过分宽大,但也不应盲目强加严厉的惩罚。”
文章发表后,引发对该案的进一步讨论。 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争论的焦点首先是事实认定。
如何理解本案事实?
中央电视台及多家权威媒体对黄某在洮儿河修建浮桥给当地村民日常交通带来极大不便的案件事实问题进行了报道。 世代摆渡的黄先生于2014年修建了一座固定浮桥,并于2014年至2018年向过桥村民收取过桥费。由于该桥的建设未经行政机关批准,2018年10月,洮南市水利局因违法建桥对其处以3次罚款,后责令强行拆除。
拆除已建浮桥后,2019年,洮南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刑事拘留。 此后,黄某某多名家属也被采取刑事措施。 洮南市法院最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黄某某及其亲属共18人因拦截过往车辆而被迫收取过桥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和缓刑。
央视报道此案时特别提到,黄某本人总共投入13万元用于焊接船体和建造浮桥。 在自愿的基础上,不存在“不付费不放弃”的说法。 这一说法也得到了缴费最多的村民李某某、村干部和其他村民的证实。
然而,在权威媒体披露上述案件事实后,另一位匿名网友在知乎上爆料称,上述情况并不属实。 事实的另一个版本是,浮桥所在的河流通常是干涸的,水位很浅。 普通车辆可通行,村民可步行过河。 水位仅在六月、七月和八月上涨。 黄建桥并不是为了方便村民种田。 修完桥后,黄某甚至用叉车将所有汽车可通行的地方全部切断,迫使村民只能在他修建的桥上行走。 这就是法院定性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原因。 。
黄某到底是为了村民的利益而修桥铺路,还是纯粹强行收费的车匪、路霸,成为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的核心。 是该相信央视、长安都督等权威媒体,还是选择从知乎匿名披露渠道获取八卦,也成为诸多事件在网络上发酵后,引发人群巨大分歧的关键原因。 。
很多网友更愿意相信八卦生活网消息,这或许代表着对权威媒体的怀疑。 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评论案件判决时,首先应该以判决确认的事实为依据。 由于本案首要的法律问题是黄某及其亲属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因此应以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
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也是本案的终审判决。 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如下:“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洮儿河上私自修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2014年冬季,被告人黄某某还未经许可资助、组织他人修建固定桥及桥旁彩钢房屋、地板,自此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组织大家安排班次,并规定收费标准为小车5元,大车5元,每辆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期间,洮南市水利局因违法建桥行为对其进行了3次行政处罚,但黄某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到桥梁被强行拆除。”
从上述描述来看,法院认定的唯一事实是,黄某某等人未经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修建桥梁,并向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 这还不包括匿名网友在知乎上披露的内容。 水季破坏了航道,导致车辆只能通过桥。 试想,如果黄某某真的属于知乎上描述的车匪路霸,强行破坏河道、路段收取桥梁建设费,该案判决中的行为性质将变成“任意破坏、破坏”。强力挑衅”。 这并不是法院最终确认的简单的“硬着头皮”。
事件发生后,有匿名网友将黄某某及其亲属归为当地黑帮。 黄某某及其亲属因过桥罪被举报。 但回到判决书上,法院不但没有将此案定性为打击犯罪案件,而且判决书最终确认的黄某某等被告人,2014年至2018年仅收取过桥费52950元。与黄某某花费13万元修建浮桥相比,从单纯的法律意义上很难将上述罪名归为恶势力欺凌行为,而且这一猜测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公众的生活经验和基本直觉。
在实况调查部分,我们不需要把黄先生捧为修浮桥解决当地村民交通困难的大圣人; 但他为了方便修建了浮桥后,对过往车辆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并不能直接定性为车匪。 在方便他人的同时获得合理的利益,也符合普通人的道德想象。
但在任何具体案件中,随意给被告人扣上“黑恶势力”的标签,都是对法治精神的严重违背,也是对他人的极端污名化。 正如罗翔先生所写,“犯罪的标签会给个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随意给他人贴上邪恶势力的标签,无论是公权力还是普通个人,也会影响到自己的生活。其他的。 造成了难以承受的影响,所以还是那句话:“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浮桥案爆发后,有人评论说,“我不了解全貌,所以无法发表评论”。 这也是很多网友尤其是专业人士在面对具体案件时的立场。 它代表了这些人的谨慎态度,也反映出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对不断翻来覆去的信息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任何人做出判断的最佳前提当然是信息真实、充分。
然而,当个别案件判决明显偏离一般常识和公众法律意识时,他们仍然坚持等待所有信息披露并核实后,才允许公众评论案件,让法律工作者解释判决。 无疑是对他人困境的漠视。 他在这种高冷态度的背后想要展现的无非是他作为专业人士的智力优势。 回顾网络上曝光的多起案件,正是因为公众的不断围观和监督,真相才最终浮出水面。
如果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是否应该受到惩罚?
本案中,黄某某因架桥收费后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刑。 本案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除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外,黄某某显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无事生非”、“无事生非”动机。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黄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合法利益损害,也不存在判决书中所说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情节。
据《南方都市报》最新报道,黄先生修建的浮桥连接了洮南市瓦房镇镇林村和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平安镇,大大缩短了两地村民的距离。海峡两岸。 当地不少村民反映,“(通过这座桥)可以直达(安全村),可以节省70多公里,很近,时间也缩短了,方便。” 从上面的采访中,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这里建一座桥梁的必要性和必要性。
此外,洮南法院判决中认定,黄某某指控金额最高的村民李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缴纳过桥费共计2万元。 但法院将黄某收取的费用退还给李某后,李某又将费用退还给黄某,并称“黄某修这座桥确实给我们带来了方便”。
由此看来,即便是被法院判定为受害人的李某某,也并不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其权益的侵犯。 这其中的关键在于,黄某某并没有强迫村民选择通过私人修建的浮桥过桥,只是提供了另一种更便捷的通行可能性。 由于黄某某建桥后,村民仍有选择过桥或不过桥的自由,选择更方便的方式后,自愿而不是强制向黄某某付款,不能视为“强行要钱”。 “ 姻亲。 ”。
刑法一般理论认为,某种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惩罚,应当经过可取性、违法性、责任性三个层次的构成要件的筛选。 所谓违法,是指该行为即使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如果没有侵犯合法利益,或者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受到刑事处罚。 如果没有社会危害,就没有谴责。 此时,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就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无疑会陷入僵化执法的泥潭,刑罚的效果也将彻底失效。违背了社会的期望。 离开。
本案最突出的问题是,黄某私自修建桥梁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水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由于他是在过桥,因此并没有感到自己受到了侵害。被迫的。 在本案不存在的情况下,黄某某自发修建桥梁并收取适当费用,具有简单的合法性,不存在任何责备和处罚的必要性。
相应地,刑法原则上也以结果犯罪为模式,而将行为犯罪视为例外,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并造成迫在眉睫的现实危险时,才将行为犯罪视为例外。刑法规定,国家可以启动刑罚的权力。 。 相应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根本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那么实施处罚就没有事实依据,这也是启动处罚时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
事实上,这一立场也应该落实到行政处罚中。 本案中,黄某某先架桥后冲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在河道管理区域内修建桥梁和其他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项目建设计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送。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因此,未经行政批准,私人显然不能建造桥梁。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桥梁建设之所以要经过行政审批,是为了保证工程安全、满足基本防洪标准等技术要求,而不是表明桥梁建设和道路铺设是国家垄断的事情。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桥梁的,有关部门还将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拆除或者未经批准重新报送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这些条款旨在说明,即使是追究行政责任,也是以损害后果确定为前提,而不是简单地对行为进行惩罚。
寻衅滋事罪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此案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另一个关键原因是,黄某私建浮桥因寻衅滋事罪受到处罚。 此案也成为滥用寻衅滋事罪的又一典型案件。 作为以往流氓罪的延伸,寻衅滋事罪原本是作为禁止性条款来弥补刑事处罚的漏洞,但由于法益的抽象性和构成要件的模糊性,行为,该罪不断扩大和适用。
实践中,诸如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非法上访、在公共场所张贴标语、横幅、涂鸦等行为,都会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但这种扩大适用,不仅掏空了法定刑原则,突破了法律对基本权利的保留,实质上干扰了言论自由等公民权利,而且导致了刑罚规范的系统性失衡。
也因为寻衅滋事的适用范围扩大而带来的诸多问题,无论是在刑事处罚领域,还是在行政处罚领域,都不断强调对其进行限制。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发布司法解释,明确了寻衅滋事行为的类型。 然而,区分“无事生非”和“无事生非”对于遏制误用和滥用实践没有明显的帮助,除了粗略地对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之外。
另一种缩小寻衅滋事论范围的方法是强调这种行为的流氓动机。 所谓寻衅滋事罪,必须包含“打闹、寻求刺激、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等流氓动机; 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咄咄逼人、无理取闹”都是充满价值否定和道德谴责的人生表现,其内涵的模糊性使得司法机关普遍只能从随意性、随意性、非理性等方面进行探索。在识别演员的流氓动机时,他的行为的因果关系。
另一种缩小方法是强调扰乱公共秩序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为寻衅滋事。 但这种归纳对于此类行为的识别也没有明显的帮助,因为公共秩序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被赋予价值。
综上所述,虽然理论上尝试通过类型划分、动机限制、法利明确等多种方式限制寻衅滋事行为的扩大,但事实证明,上述努力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不是很成功。 除了要件模糊、刑罚明确性不一致之外,该罪天然具有将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民情的行为纳入国家处罚机制的倾向,因此很容易给犯罪行为埋下隐患。国家权力的扩张。 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似乎再次证明,当一项犯罪行为不断滥用,严重偏离公众预期时,彻底废除或许才是消除隐患的最佳途径。
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黄某某提出上诉,但被驳回。 2023年6月26日再次上诉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更多案件涉及的其他细节被曝光。 例如,去年原告判决的主审法官因冒名参加高考而被撤职。
我们期待本案的再审最终能让被告人黄某某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希望这个典型案例能够再次引起法律界对寻衅滋事罪的关注,反对该罪存在的必要性,最后作出符合公众期待和法治精神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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